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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12月25日经第14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ღ◈✿,现予公布ღ◈✿,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ღ◈✿。
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ღ◈✿,按照公平ღ◈✿、高效ღ◈✿、便利的原则ღ◈✿,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ღ◈✿,鼓励公平竞争ღ◈✿,禁止不正当竞争ღ◈✿。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ღ◈✿、舱位ღ◈✿,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ღ◈✿、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ღ◈✿,包括签订有关协议ღ◈✿、接受定舱ღ◈✿、商定和收取运费ღ◈✿、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ღ◈✿、安排货物装卸ღ◈✿、安排保管ღ◈✿、进行货物交接ღ◈✿、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ღ◈✿。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其中ღ◈✿,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ღ◈✿。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ღ◈✿,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ღ◈✿,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ღ◈✿。
(四)无船承运业务ღ◈✿,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ღ◈✿,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ღ◈✿: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ღ◈✿;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ღ◈✿。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ღ◈✿,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ღ◈✿、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ღ◈✿、分装ღ◈✿、包装ღ◈✿、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ღ◈✿,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ღ◈✿、保管ღ◈✿、清洗ღ◈✿、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ღ◈✿、集拼ღ◈✿、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ღ◈✿。
(十)外商投资企业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ღ◈✿。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ღ◈✿,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ღ◈✿,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ღ◈✿、推介ღ◈✿、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ღ◈✿。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ღ◈✿,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ღ◈✿。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ღ◈✿,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ღ◈✿。
(十三)专用发票ღ◈✿,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ღ◈✿,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ღ◈✿,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ღ◈✿。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ღ◈✿,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ღ◈✿,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ღ◈✿。
(十五)运营协议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ღ◈✿,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ღ◈✿,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ღ◈✿、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ღ◈✿、联营体协议ღ◈✿。
(十六)运价协议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ღ◈✿、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ღ◈✿,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ღ◈✿。
(十七)公布运价ღ◈✿,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ღ◈✿。运价本由运价ღ◈✿、运价规则ღ◈✿、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ღ◈✿。
(十八)协议运价ღ◈✿,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ღ◈✿,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ღ◈✿。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ღ◈✿。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ღ◈✿,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ღ◈✿。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ღ◈✿。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ღ◈✿,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ღ◈✿。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ღ◈✿。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ღ◈✿,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ღ◈✿。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报送相关材料ღ◈✿,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提出意见ღ◈✿,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ღ◈✿。决定许可的ღ◈✿,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ღ◈✿;决定不许可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ღ◈✿,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ღ◈✿、安排港口作业ღ◈✿、接受订舱ღ◈✿、签发提单ღ◈✿、收取运费等服务ღ◈✿。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报送相关材料ღ◈✿,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ღ◈✿。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ღ◈✿,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提出意见ღ◈✿,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ღ◈✿。审核合格的ღ◈✿,予以登记ღ◈✿,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ღ◈✿;不合格的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ღ◈✿。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ღ◈✿,向海关ღ◈✿、税务ღ◈✿、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ღ◈✿。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ღ◈✿,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ღ◈✿。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ღ◈✿,予以资格登记ღ◈✿,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ღ◈✿;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ღ◈✿,不予登记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ღ◈✿,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ღ◈✿。
第九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ღ◈✿,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ღ◈✿、第十一条的规定ღ◈✿,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ღ◈✿、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ღ◈✿、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ღ◈✿。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八)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ღ◈✿,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ღ◈✿。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ღ◈✿,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ღ◈✿。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ღ◈✿。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予以登记的多玩龙之谷论坛ღ◈✿,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ღ◈✿。申请材料不真实ღ◈✿、不齐备的ღ◈✿,不予登记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ღ◈✿,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ღ◈✿。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ღ◈✿,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ღ◈✿,报送相关材料ღ◈✿,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ღ◈✿,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ღ◈✿,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ღ◈✿,提出意见ღ◈✿,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ღ◈✿。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ღ◈✿,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审核合格的ღ◈✿,予以提单登记ღ◈✿,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不合格的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ღ◈✿。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ღ◈✿,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ღ◈✿。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ღ◈✿,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ღ◈✿,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ღ◈✿。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ღ◈✿,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ღ◈✿,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ღ◈✿。
第十三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ღ◈✿,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ღ◈✿、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ღ◈✿、收取运费ღ◈✿,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ღ◈✿;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ღ◈✿,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ღ◈✿,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ღ◈✿,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ღ◈✿。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ღ◈✿。
第十四条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ღ◈✿,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ღ◈✿,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ღ◈✿: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ღ◈✿,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ღ◈✿、使用的相关材料ღ◈✿,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ღ◈✿。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ღ◈✿,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ღ◈✿。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ღ◈✿,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ღ◈✿,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ღ◈✿。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ღ◈✿,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ღ◈✿。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ღ◈✿,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ღ◈✿;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ღ◈✿,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ღ◈✿,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ღ◈✿。
第二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ღ◈✿、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ღ◈✿,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ღ◈✿。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ღ◈✿。
在公示期内ღ◈✿,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ღ◈✿,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ღ◈✿。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ღ◈✿,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ღ◈✿。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ღ◈✿。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ღ◈✿,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ღ◈✿,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ღ◈✿。
第二十一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向原资格许可ღ◈✿、登记机关备案ღ◈✿:
变更企业名称的ღ◈✿,由原资格许可ღ◈✿、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ღ◈✿;企业终止经营的ღ◈✿,应当将有关许可ღ◈✿、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ღ◈✿、登记机关ღ◈✿。
第二十二条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ღ◈✿,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ღ◈✿、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ღ◈✿。
第二十三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ღ◈✿,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ღ◈✿、班期的ღ◈✿,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ღ◈✿,并按规定报备ღ◈✿。
第二十四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ღ◈✿,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ღ◈✿,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ღ◈✿,取得备案证明文件ღ◈✿。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ღ◈✿、注册地ღ◈✿、船名ღ◈✿、船舶国籍ღ◈✿、船舶类型ღ◈✿、船舶吨位ღ◈✿、拟运营航线ღ◈✿。
第二十五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ღ◈✿,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ღ◈✿,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ღ◈✿。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ღ◈✿,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ღ◈✿。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ღ◈✿,并提交下列文件ღ◈✿: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ღ◈✿,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ღ◈✿、第(三)项文件ღ◈✿。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ღ◈✿,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多玩龙之谷论坛ღ◈✿。
第二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ღ◈✿,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ღ◈✿。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ღ◈✿,为其代理签发提单ღ◈✿。
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ღ◈✿。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ღ◈✿。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ღ◈✿。
第三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ღ◈✿、代签提单ღ◈✿、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ღ◈✿,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
第三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ღ◈✿、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ღ◈✿。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ღ◈✿、注册地ღ◈✿、住所ღ◈✿、联系方式ღ◈✿。代理人发生变动的ღ◈✿,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ღ◈✿。
第三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ღ◈✿、运营协议ღ◈✿、运价协议等ღ◈✿,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ღ◈✿,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ღ◈✿:
(一)班轮公会协议ღ◈✿,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ღ◈✿。班轮公会备案时ღ◈✿,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ღ◈✿。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ღ◈✿、运价协议ღ◈✿,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ღ◈✿。
第三十三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ღ◈✿、收购ღ◈✿,由兼并ღ◈✿、收购的一方将兼并ღ◈✿、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ღ◈✿。
第三十四条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ღ◈✿、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ღ◈✿,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ღ◈✿: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ღ◈✿,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ღ◈✿,从其规定ღ◈✿。
第三十五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ღ◈✿,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ღ◈✿。
第三十六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ღ◈✿,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ღ◈✿,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ღ◈✿。
第三十七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ღ◈✿、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ღ◈✿,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ღ◈✿,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ღ◈✿。
各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ღ◈✿。
第三十八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ღ◈✿、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ღ◈✿、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不得有下列行为ღ◈✿:
(三)滥用优势地位ღ◈✿,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ღ◈✿,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ღ◈✿,排斥同业竞争ღ◈✿;
第三十九条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ღ◈✿,包括不得ღ◈✿:
第四十条设立中外合资ღ◈✿、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多玩龙之谷论坛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ღ◈✿、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决定批准的ღ◈✿,发给批准文件ღ◈✿;不予批准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法规的要求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ღ◈✿,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ღ◈✿。
第四十一条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ღ◈✿。
第四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ღ◈✿。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决定批准的ღ◈✿,发给批准文件ღ◈✿;不予批准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ღ◈✿,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ღ◈✿,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ღ◈✿。
第四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ღ◈✿。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多玩龙之谷论坛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决定批准的ღ◈✿,发给批准文件ღ◈✿;不予批准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ღ◈✿,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多玩龙之谷论坛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ღ◈✿,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凯发K8官网ღ◈✿。
第四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ღ◈✿,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ღ◈✿、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ღ◈✿,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申请材料应当包括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ღ◈✿。决定批准的ღ◈✿,予以登记ღ◈✿,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ღ◈✿;不予批准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ღ◈✿,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ღ◈✿、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ღ◈✿,向交通部办理登记ღ◈✿,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凯发K8官网ღ◈✿。
第四十七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ღ◈✿、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ღ◈✿,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ღ◈✿,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ღ◈✿,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ღ◈✿。
第四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ღ◈✿,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ღ◈✿:
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ღ◈✿,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ღ◈✿。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ღ◈✿。决定批准的ღ◈✿,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ღ◈✿,不予批准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ღ◈✿。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ღ◈✿,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ღ◈✿。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ღ◈✿,批准书即自行失效ღ◈✿。
变更首席代表的ღ◈✿,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ღ◈✿,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ღ◈✿,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ღ◈✿;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ღ◈✿、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ღ◈✿,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凯发K8官网ღ◈✿。
第五十条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ღ◈✿,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ღ◈✿。申请材料包括ღ◈✿: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ღ◈✿,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ღ◈✿。
第五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终止ღ◈✿,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ღ◈✿,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ღ◈✿。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ღ◈✿、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ღ◈✿,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ღ◈✿,同时通知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ღ◈✿。
第五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ღ◈✿、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ღ◈✿,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ღ◈✿。请求调查时ღ◈✿,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ღ◈✿,并阐述理由ღ◈✿,提供必要的证据ღ◈✿。
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ღ◈✿,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ღ◈✿: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ღ◈✿,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ღ◈✿。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凯发K8官网ღ◈✿。
(二)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ღ◈✿,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ღ◈✿。
第五十三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ღ◈✿。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ღ◈✿、调查事由ღ◈✿、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ღ◈✿。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ღ◈✿。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ღ◈✿、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ღ◈✿,有权提出回避请求ღ◈✿。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ღ◈✿,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ღ◈✿。
第五十四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ღ◈✿,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ღ◈✿、资料及文件等ღ◈✿。属于商业秘密的ღ◈✿,应当向调查组提出ღ◈✿。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ღ◈✿。
第五十七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ღ◈✿,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ღ◈✿,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ღ◈✿。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ღ◈✿,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ღ◈✿、限制性措施ღ◈✿;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ღ◈✿,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ღ◈✿,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ღ◈✿、禁止性措施多玩龙之谷论坛ღ◈✿。
第五十九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ღ◈✿、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ღ◈✿;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ღ◈✿,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ღ◈✿,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ღ◈✿;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ღ◈✿,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ღ◈✿。
第六十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ღ◈✿,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ღ◈✿。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ღ◈✿,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ღ◈✿。
第六十一条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多玩龙之谷论坛ღ◈✿,交通部或授权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ღ◈✿。
第六十二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凯发K8官网ღ◈✿,交通部或者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ღ◈✿。
第六十三条班轮公会协议ღ◈✿、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ღ◈✿,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ღ◈✿,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ღ◈✿。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ღ◈✿,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ღ◈✿。
第六十四条调查人员违反规定ღ◈✿,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造成严重后果ღ◈✿,触犯刑律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六十五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ღ◈✿、登记事项ღ◈✿,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ღ◈✿。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ღ◈✿,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ღ◈✿。
第六十六条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ღ◈✿、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ღ◈✿。
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ღ◈✿、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ღ◈✿,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ღ◈✿。
第六十九条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多玩龙之谷论坛ღ◈✿、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ღ◈✿。
第七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ღ◈✿。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ღ◈✿、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ღ◈✿、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ღ◈✿、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ღ◈✿。凯发手机app凯发k8官网首页ღ◈✿。凯发凯发K8旗舰厅ღ◈✿。k8凯发国际ღ◈✿,凯发app手机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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